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职工、村(居)民重视对子女的家庭教育,为职工、村(居)民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家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鼓励心理咨询、婚姻家庭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引入前款规定的专业人员,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儿童早期家庭教育知识宣传普及。
鼓励婚姻登记机构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设立家庭教育专栏、专题,开展公益宣传。
鼓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以及儿童文化团体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活动。
鼓励利用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开展家庭教育知识普及和信息交流。探索建立远程家庭教育服务网络。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隐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由相关单位或者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或者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隐私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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