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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18-09-05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高家庭成员素养,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倡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

  第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并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教育工作,宣传家庭教育知识,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关爱,传承良好家风,共同培养健康的家庭文化,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以身作则,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的品德、健康的人格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遵纪守法、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创新精神、生活技能、热爱劳动、安全知识、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学校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幼儿园、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有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教育未成年子女,并与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

  (二)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经常与未成年子女交流、沟通;

  (三)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对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养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继父母应当履行对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未成年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民政部门、妇联等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接到求助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给予帮助: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因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服刑、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原因不能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以上情形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反映。接到反映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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