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日
西安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规范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非学历文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受教育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鼓励、引导和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指导、监督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和管理。
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公安(消防)、房管、物价、税务、质监、城管、卫计、食品药监、安监、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后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指导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具体审批设立标准并实施。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正式设立的申请。
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名称的,颁发《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西安市审批区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培训、补习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四部分组成。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组成)、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属于捐赠资产或国有资产的,不得用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四)民办学校(含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再申请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两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五)两个以上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仅限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三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动废止。
筹设期内不得招生,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经批准机关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机构,并经批准机关同意,举办者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设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筹设登记程序参考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民办培训机构章程。
(四)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首届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教职工中有3名(含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提供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八)拟聘请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根据申请办学内容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
(十)各项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除第二项之外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办学场所等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对拟设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做出准予设立决定后,应将行政许可信息于7个工作日内通过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对准予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确定。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同级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营利法人,并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并在民政部门设立登记后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同一个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相一致。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非营利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备案;跨区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和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审批部门备案。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培训活动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具备与设立分公司相匹配的资金、教学条件及办学经验。分公司应当符合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所需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二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董事会(理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或民政部门以及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依法向工商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完成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信息。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办学地址的变更,由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经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依法向工商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完成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事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修改后的章程。
(四)按照不同的变更事项,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其他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的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机构章程规定,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报告审批机关,应当做好学生安置工作,确保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证;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同意其终止办学后,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同级工商或民政部门,并予以公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报市教育行政部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正副本缴回原登记机关。审批机关应将相关信息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通知登记部门,并予以公告。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无实际招生和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逾期后自动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党组织,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经理),校长(经理)依法独立负责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经理)担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相关许可证照,按照批准的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准确真实、规范合法,应当报审批机关事后备案。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机构全称、办学许可证号、培训地址、开设课程、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招生宣传时,不得变更或者简化培训机构名称,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有明示或者暗示与升学、考试相关的保证性承诺,不得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教学计划开展培训活动,加强对培训对象登记管理和教师队伍建设,应当制订基于相应课程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应当将面向中小学开展的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向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不得举办、受托举办或变相举办与中小学入学或升学挂钩的选拔性考试或竞赛,不得为上述考试或赛事提供服务与保障。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分公司的教学管理,确保分公司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三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安排专项资金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聘用外籍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为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按照学时收取培训费用的,预收费用每科目最多不得超过40个学时(每学时按不超过60分钟计算);按照培训周期收取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收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组织、参与或变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对涉嫌非法集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置。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退费制度,并在培训对象缴费前充分告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得抽逃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组织审计。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经费预算。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违反本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成员行使表决权。
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董事、监事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和教职工的进修培训等。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卫生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法定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办学规模加强安全和卫生设施建设,落实安全防范和传染病防范措施,确定安全和卫生管理责任人和工作力量,定期进行安全和卫生隐患排查,开展应急演练,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稳定工作和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取得办学许可证情况、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公开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接受督导和评估情况、受奖惩情况。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成立民办文化教育类培训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街道(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将对教育培训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摸排纳入市、区县和街道(镇)综合治理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市、区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区县政府牵头,教育、人社、民政、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管、安监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参与的查处执法机制,各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展本辖区内培训市场的摸排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工作,对发现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规违法情况,报区县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维稳工作。
不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委会牵头负责其规划建设区域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摸底排查,并配合行政区对存在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实施管办评分离,建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
区县教育督导部门选派督学参与检查,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是否符合教育规律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市、区县教育督导部门对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培训机构监管职责进行督政。
第四十三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教育、民政、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管理事项网上并联办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法失信惩戒制度。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应依法全面、及时采集、动态更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证照基本信息、纠纷和投诉信息、检查和评估信息、行政处罚及终止等信息,并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政许可和处罚信息在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审批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区县教育部门、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现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依法修改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变更为营利性的,先进行清产核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资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在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重新登记后,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未经行政许可从事培训业务的,由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八条 西咸新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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