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几年发生的校园暴力事件的执法和司法过程来看,有时候可能会出现偏差,导致教育与惩罚的失衡。例如,执法者由于过度注重所谓教育原则而忽视了惩罚原则,从而放纵犯罪;司法者由于过度注重惩罚原则而忽略教育原则,导致青少年自暴自弃。
据多年工作在未成年人检察系统第一线后转型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程晓璐介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接受矫治和教育。如果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如果是初次违法,则不执行行政拘留。但如果不满十四周岁,则不予处罚,而由家长管教。
规定很多,但实际上法律规定的这些措施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是被虚置了,比如责令父母严加管教,基本属于空话,有些父母根本不知道怎么管或者管不了;收容教养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执行场所没有解决,基本也被废止,名存实亡;而送专门学校,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为强制性措施,而是由监护人或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部门批准,因此,走进工读学校的“问题少年”很有限。对于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至多口头训诫了之,起不了警示教育作用。
宽严相济,才能公平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重刑主义和姑息方针都会戕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一些“熊孩子”的“恶”,并不比成年人之恶来得柔和。如果没有合适的“枷锁”对他们进行制约,很可能发展成更加严重的“恶势力”,但如果以暴制暴、法用重典也许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程晓璐解释,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决不能简单批评几句,便一放了之,而应当秉着“宽容而不纵容”的原则,在刑罚之外规定专门的矫治措施。比如可以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惩戒措施,从而将上述法律条文真正激活,比如父母严加管教,可以规定对问题少年的父母在一定的期限内接受强制性的亲职教育,对问题少年开展假日生活辅导等;还有训诫程序应当“仪式化”,在公安或司法机关主持下,邀请被害方、社区工作者、律师、学校教师等参加,通过更加正式的方式对涉案青少年进行训诫,此外,涉事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要对被害人进行正式赔礼道歉,仪式结束后公安、司法机关再分别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出具书面训诫书和告诫书,这样对他们起到的震慑作用更大。对于专门学校教育应当改为强制性规定,并且只针对严重暴力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对于轻微违法的未成年人只在社区和所在学校或观护单位接受教育矫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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