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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暂行)
2018-12-19
海南省教育厅
作者:

  为建立我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依据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学龄前儿童)设立或招生的,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

  (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二)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或者其他可能误导公众的文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设有简称。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办学类别及主要业务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行政区划)XX(字号)XX(学科门类或办学特色)培训学校(或中心)”;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行政区划)XX(字号)XX(学科门类或办学特色)培训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实施前已进行了法人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发展定位、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的设置及建设,以及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

  (八)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校外培训机构章程应向社会公示,修改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完成修改后,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建立以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师资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员工管理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九)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十)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担任,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二)校外培训机构需配备专职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兼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行政管理人员。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置具有会计行业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

  (五)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

  第八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具备相应专业资格、资质。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聘任外籍教师的,还应当符合外籍人员在华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

  第九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校外培训机构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举办出资。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司法人相关法律法规,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必要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条件,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4年。

  (二)校外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三)教学场所应当保证自然通风和采光以及足够的照明。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提供与培训专业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保证办学安全,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户内、危房、地下室、车库等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不得租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的学历制学校或幼儿园的场地。以学龄前幼儿、小学生、初中生为培训对象的,办学场所不得超过3层;以高中生为培训对象的,办学场所不得超过5层。教室和办公室应当设在同一教学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登记地址必须和办学场所地址相一致。

  (二)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要求,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等。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下的校外培训机构,审批部门在审批办学许可前,应就其消防安全条件是否符合规定函询消防部门意见;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手续。

  (三)校外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器械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

  (四)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在办学场所的出入口、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及一键式报警装置,配备相应安保人员。

  (五)校外培训机构须建立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事故突发状况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培训宗旨、培训目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制定合理的培训计划。

  校外培训机构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可依法设置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在同一县域或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依据本标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配备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场所及设施设备,满足办学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前述学科知识培训或素质教育培训活动的,需达到本设置标准的各项要求。

  第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上述培训教育活动的,除办学场所外均按本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国外优质教育资源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中外合作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应符合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并依法享有各项优惠鼓励政策,设置条件遵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自行制订不低于本标准各项要求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报省教育厅及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标准由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消防总队等部门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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