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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事件中学校的过错责任辨析
2017-09-28
人民法院报

  【案情】

  15岁的王某在一所中专学校就读,该校所有学生在入学时都与学校签署了《学校学生安全承诺书》。某日午休时,王某与同学谌某发生口角。当晚熄灯前,值班老师对宿舍进行例行巡查,未发现任何异常。熄灯后,谌某联系王某,要求其到自己寝室内接受质问,王某同意并从6楼来到3楼谌某寝室,途中经过值班室。在质问过程中,谌某联合其他舍友对王某大声谩骂、殴打,并将其衣服扒光,还用跪罚、拍照等形式进行侮辱,时间长达2小时。事发后,学校及时对王某进行心理疏导。经鉴定,该事件致王某9级精神伤残。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过失行为下,学校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过错责任?

  免责方认为,《学校学生安全承诺书》内容已包含对受害人的告知义务和侵权人的教育义务。事发当日学校严格执行寝室巡查制度,且24小时留人值守,日常监管方面尽职尽责。反观王某违反校规熄灯后离开寝室的过失行为,于学校而言是常理之外无法预见的意外情况。因此,学校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追责方认为,学校的监管主体职责应重点表现为及时掌控校内事故的潜在风险和发生情况,欺凌事件表明学校在监管层面的注意义务尚未履行到位。尽管王某在熄灯后离开寝室的行为违反了规定,存在一定过失,但只是次要介入因素。学校的管理失职行为和谌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主要诱发因素,二者应按份承担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追责方的观点,理由如下:

  1.以客观标准验视学校过错是否成立。在客观合理注意义务模式的比照下,如果义务行为主体的系属职责与实际能力在谨慎勤勉的正常情况下与其实施行为之间具有对称性,则可以避免承担过错责任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在认定流程上,学校应在业已遵守法定基本注意规则的基础上建立完整的安全保障规范制度之后,尽到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三项义务。本案中,尽管学校以学生安全承诺书的形式履行了事前提醒义务,并及时对王某心理疏导完成事后处理义务,但在事中监管义务方面,学校的注意措施和程度尚存在严谨性的疏漏之处,以至于事发之日有人值守情况下,未发现王某离开宿舍下楼的活动,且对数人进行的持续2小时的人身损害活动毫无察觉,这已然超出注意义务的合理范畴。

  2.按份实现学校与侵权人的责任分担。侵权者的过错内容表现在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禁止性法律,积极实施侵害行为。而学校作为监管主体,在失职情况下其过错内容仅表现为疏于防范事故发生的消极不作为。据此,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和一个消极的管理不作为无法构成具有关联性的共同侵权行为,缺乏连带责任的自洽性法理基础。本案中,学校已经于入学时对谌某等侵权人以《学校学生安全承诺书》的形式履行了禁止欺凌其他同学的教育义务,且事发当日学校各项巡视、值守职责均按规定履行,虽因未及时察觉事件发生并加以制止而在合理注意义务的完成中存在明显瑕疵,构成适度失职行为,应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该起校园欺凌事件的主要责任,但在具体的责任划分中,谌某等侵权人应是主要责任承担者,学校仅需承担次要责任。

  3.综合衡量受害人自身过失的介入影响。在学校过错与学生过失的博弈中,如果学校在注意义务方面本身存在漏洞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过失产生的潜在风险性诱因,或者安全保障措施的实施状态未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弱势程度相匹配,那么学校亦应为学生的过失埋单。本案中,王某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对风险具有近似于成年人的辨识程度,其未遵守学校规定自行离开寝室的行为本身存在过失之处。之后,在面对人身权利遭受他人损害的境况时,王某作为一个有自救常识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可以向宿舍楼内24小时值守的老师求助或者直接报警,但其仍然选择自行忍受而并未采取任何自救性安全措施,综合权衡下,学校的监管失职并不与王某的过失行为存在必然性因果关系,且学校实施的安全保障措施与王某的年龄阶段和智力水平亦无不匹配之处,所以在该起人身损害事件中,王某应据以自身过失承担整起事件的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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